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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分析:中国紧固件案胜诉的意义与启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7-01 浏览次数:55
  WTO《反倾销协定》第6.10条给予出口商“单独税率待遇”的规定是对进口国调查机关的一项具有拘束力的强制性义务。然而,长期以来,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以中国是“非市场经济”为借口,一直对中国实施“单一反倾销税率”,即所有中国的出口商不管出口价格高低都按一个税率被征收反倾销税。这种做法是典型的主观武断,不公正、不公平,还严重地影响了中国出口商应诉的积极性。中国政府在WTO对欧盟紧固件裁决的起诉,主要目标就是挑战欧盟这种长期的对中国出口企业的歧视性立法和做法。
  
  今年7月15日世贸组织(WTO)上诉机构就中国紧固件上诉案的裁决引起了中国各界和世界新闻媒体的注意。中国在紧固件案主要诉讼点上,无论在专家组阶段还是上诉阶段都取得了胜诉。但案件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关注是在于胜诉的要点上,即中国的出口企业在欧盟反倾销调查中是否分别有权享有“单独税率待遇”。
  
  2009年1月,欧盟经过调查决定对来自中国的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其中,两家欧资企业被欧盟确定的倾销幅度为零,一家合资企业为26.5%,通过抽样被调查的企业为63.1%~78.3%,未被抽样但应诉的企业为77.5%,其他未应诉企业为85%。据报道,中国生产紧固件的企业多达1700多家,每年出口到欧盟市场8亿多美元。可见,欧盟的裁决危害了众多中国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但中国政府关注的是一个经济利益面更广、法律原则更为重大的问题。
  
  西方国家在反倾销中对中国的歧视
  
  在国际贸易中,产品倾销是指一项产品以低于这个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价格,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口到其他的国家。根据WTO规则,如果倾销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产业损害,则倾销要受到谴责,同时允许进口国进行反倾销调查,进而对倾销产品征收一笔额外的反倾销税。
  
  依据WTO《反倾销协定》,倾销幅度的计算就是用出口价格与国内销售价格或成本(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就不存在倾销,反之则存在倾销。
  
  但长期以来,西方国家,特别是欧盟和美国一直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NME)”,它们不承认中国国内的销售价格或生产成本,认为这种价格不是市场机制形成的,存在政府的干预。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都用所谓的“替代国价格”,即找一个所谓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或生产成本作为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依此计算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结果往往导致人为扩大中国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例如,如果中国出口产品的成本是100美元,出口价格是125美元,按WTO的规则计算就不应存在倾销;但用欧盟或美国找到的替代国价格,比如是150美元(实践证明欧美找到的“替代国价格”都高于中国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或生产成本),结果中国的出口产品就存在倾销。对于西方的这种脱离实际的不公平做法,中国企业和政府一直强烈反对,敦促它们改正这种歧视性的做法,但至今没有解决。
  
  更有甚者,即便用“替代国价格”同中国出口企业的出口价格作比,由于每个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不同,计算出的倾销幅度也应是不同的。但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以中国是“非市场经济”为借口,怀疑中国政府有可能通过企业规避反倾销措施,它们还一直对中国实施“单一反倾销税率”,即所有中国的出口商不管出口价格高低都按一个税率被征收反倾销税。
  
  这样,那些出口价格较高的出口商也要被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这种做法是典型的主观武断,不公正、不公平,还严重地影响了中国出口商应诉的积极性。中国政府在WTO对欧盟紧固件裁决的起诉,主要目标就是挑战欧盟这种长期的对中国出口企业的歧视性立法和做法。
  
  欧盟的歧视性立法
  
  1996年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384/96)就是对中国出口产品歧视政策的典型反映。它首先通过列名的方法,指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然后,规定对中国这样的NME的出口产品只给一个全国性的反倾销税率。如果某个企业想获得单独的反倾销税率,就要按基本条例的规定,或通过“市场经济待遇(MET)”检验,或通过“单独税率待遇(IT)”检验。
  
  所谓MET检验,NME的企业要证明:(1)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工成本、产出、销售和投资,企业依市场机制决定,未受到政府的重大干预;(2)企业具有经过按国际会计标准审计过的清晰的会计账簿;(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特别在财产折旧、其他注销、易货贸易以及债务赔偿支付方面,未受到先前非市场经济制度的重大扭曲;(4)能确保企业运营具有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的破产法和财产法,适用于该企业;(5)汇率换算依市场汇率进行。符合MET检验标准的,出口商可用其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或成本作为正常价值,然后与其出口价格相比,确定其倾销幅度。如果证明不成功,取决于企业是否还要求做IT检验。如果不要求,企业就要受到全国单一反倾销税率的制约。
  
  IT检验,NME的企业要证明:(1)全外资或部分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出口商可自由汇回资本和利润;(2)出口价格、数量、销售条件与条款,企业可自主决定;(3)一半以上的公司股权属于私人;在董事会里或占据重要管理岗位的政府官员,或属少数,或必须证明企业足以独立于政府的干预;(4)汇率换算依市场汇率进行;(5)如给予出口商单独反倾销税率,政府不会通过干预,让其他出口商规避该反倾销措施。如IT检验证明成功,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将基于欧盟给中国企业找到的“替代国价格”同其出口价格相比来确定。如果证明不成功,企业就要受到欧盟确定的全国单一反倾销税率的制约。
  
  欧盟法律的核心是,对所谓NME的所有出口商给予一个全国单一反倾销税率是原则、是主旨,而给予每个企业一个单独的反倾销税率则是例外、是个别,须企业主动申请。欧盟对中国的出口产品只给一个全国范围的反倾销税率,这等于欧盟既不采用中国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也不用被调查企业的出口价格。
  
  WTO的规定和裁决
  
  然而,WTO《反倾销协定》是如何规定的呢?该协定的6.10规定: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个已知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该条还规定,当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的数量或被调查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且作出此种确定不实际时,主管机关可以使用抽样的方法来确定倾销幅度。可见,WTO的原则是,进口国在反倾销调查时,给每个出口商计算出单独税率是原则,抽样计算倾销幅度是唯一的例外。WTO各项协定包括《反倾销协定》并没有所谓“非市场经济”的概念。当然就更没有关于如何计算来自NME出口商倾销幅度的规定。
  
  在紧固件案件中,上诉机构认定,《反倾销协定》6.10给予出口商“单独税率待遇”的规定是对进口国调查机关的一项具有拘束力的强制性义务。
  
  对这一义务唯一的例外,就是由于出口商或被调查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且确定“单独税率待遇”不实际时,进口国可采取抽样的办法。
  
  上诉机构认定,它未发现WTO其他协定的任何条文允许进口成员可对NME成员背离确定“单独税率待遇”的义务。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只允许进口成员在一定情况下,背离中国出口企业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或成本。该条要求中国的出口商要证明其国内产品生产、制造和销售方面是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否则“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议定书此点至多只允许进口成员在价格比较上,可对中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上采取变通的方法。议定书根本未提及价格比较时中国企业的“出口价格”问题。议定书第15条并没有取代WTO《反倾销协定》第6.10条的规定。议定书除在价格比较时对中国企业的国内价格规定了特殊规则外,不存在可对中国进行差别待遇的“无边际的例外(open-endedexception)”。
  
  据此,上诉机构裁定,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有关对“非市场经济”出口商“单独税率待遇”的规定本身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其对紧固件案的适用本身也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至此,上诉机构的裁决显示,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不但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也没有中国参加WTO议定书上的法律依据。
  
  紧固件案裁决的启示
  
  紧固件案的裁决是中国在WTO争端解决上的一场重大胜利。
  
  首先,WTO的多边机制解决了我们在双边几十年没有解决的“单独税率”问题。上诉机构裁定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违反WTO《反倾销协定》,欧盟必须修改自己的法律,这有助于在欧美消除对中国出口企业的歧视性法律和做法,有利于中国出口企业的反倾销应诉,维护中国合法的贸易利益。
  
  其次,上诉机构的裁决澄清了对《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理解,欧美一直错误地理解议定书的第15条就是对中国“非市场经济”的规定,并据此歧视中国的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上诉机构明确裁决,议定书第15条只涉及在某些情况下对中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这条不是一个可对中国进行差别待遇的“无边际的例外”。上诉机构的以正视听,对我们正确、准确理解议定书并严格履行议定书具有重要意义。另外,这有利于那些被实施了单一税率的紧固件出口企业的复审,以WTO协定和上诉机构裁决为武器,通过复审争取恢复紧固件的出口。
  
  最后,西方国家对中国出口企业实施单一反倾销税率是个普遍问题,我们应借此机会做好研究、积极交涉,力争全面解决不公正、不公平的单一税率问题。
  
  然而,我们在欢迎WTO裁决的同时,也不能掉以轻心,西方国家对中国企业施加单一税率的风险还在。特别是上诉机构在裁决中提到:如果多家出口商存在公司和结构上的关系,如存在共同控制、相互参股和管理;如果政府和企业之间存在公司和结构关系,如存在共同控制、政府参股或政府参与管理;如果政府对企业的价格和产量进行控制、做指令或发挥实质性影响,进口国仍然可以把这些企业或企业组合视为单一出口商,并对其征收单一反倾销税。同时,欧盟也不会就此罢休,它们肯定会充分利用上诉机构的这番表述,挑战不会就此结束。
  
  因此,我们需要密切注意欧盟如何修改其不符的法律。
  
  还有一点我们应该认识到,WTO的各项规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在经济贸易方面,凡是违反市场经济规则的政策与做法都有可能触犯WTO的规则。因此,我们必须坚持改革开放,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不为对方实施单一税率留下把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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